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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昌平区水利工程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向水库、河道、排(灌)渠排放超标污水;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挖沙取土、修建鱼池、擅自建房和爆破等危害水利工程的活动。

  第十四条 确有必要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保护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提出设计,根据水利工程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按期竣工。不按设计方案施工或不能按期竣工,影响蓄水、供水、排水和行洪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建设单位停止施工、拆除或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经区水务局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应当与区水务局签订施工协议,工程竣工后应会同区水务局进行验收。不符合设计标准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在同一排灌系统内,未经上下游双方协商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阻断、扩大或缩小原有排灌沟渠。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水利工程,必须服从水利工程管理规划,按管理权限报市、区水务局批准或经市、区水务局审核,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确需废除的水利工程,应报原批准建设机关核准。

  第十七条 穿越、跨越水利工程或在水利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建设相关项目,应到区水务局办理行政审批手续。

  因工程建设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第四章 防洪与清障

  第十八条 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水库按规定的防洪标准设防:

  (一)水库、闸、塘坝、截流按设计确定防洪标准;

  (二)河道、排水渠和山区排洪沟按照《昌平区防洪规划》规定进行设防。

  第十九条 根据防洪工程实际状况和防洪标准,水库、河道应编制防御洪水方案(包括对特大洪水的处置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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