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报告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的决定应当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依法免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决定,应当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四十八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区选民罢免的,其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九条 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罢免和辞职,经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应当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区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本区选举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必须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条 代表团或者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有关工作报告时,可以对区级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应当在会议期间作出说明。
主席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时,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和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五十一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五十二条 质询案必须填写专用纸,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三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质询案及其答复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大会秘书处印发主席团和提质询案的代表。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对书面答复提出意见。
第五十四条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重新答复的要求,由主席团交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主席团可以作出必要决定,并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