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93年3月16日静安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4月21日静安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静安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若干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8年3月6日静安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静安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0年1月6日静安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工作报告、预算的审查
第五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区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
宪法、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参照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结合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大会审议报告、议案,讨论、决定事项,进行选举,应当发扬民主,依法办事,集体行使
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和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认真履行代表职责,积极负责地参加大会的审议、表决和选举等活动。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的例会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