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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普陀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普陀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和《普陀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委托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部门和人。
  第十五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报区财政局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区财政局审批。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行政事业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等行为,必须遵循公益性原则。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资产收益(包括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纳入综合预算管理。

第四章 资产处置和产权纠纷的调处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处置方式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二十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审批权限和处置办法,由区财政局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置换等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纳入综合预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区财政局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区政府调解、裁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行政事业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事业单位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并报区政府审核批准。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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