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区水务局提交《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区水务局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进行审查、论证,并在法定的时间内作出审查决定。
第七条 区水务局在批准水土保持方案的同时,依法征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并在发给《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后,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方可办理有关建设施工手续。
第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有困难的,可委托有编制水土保持资质的单位代为编制,其勘测、设计费用由委托单位或个人支付。
第九条 水土保持方案经审查批准后,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组织实施,不得任意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必须报请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条 水土保持监察人员应依照
水土保持法的规定,行使监督检查权。
第十一条 水土保持监察人员在对生产、建设、开发项目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准确的资料,配合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开发建设项目占用水土资源及破坏地貌、植被和造成水土流失情况;
(二)生产建设施工中废弃的渣土、尾砂是否按指定地点堆放及防治措施等情况;
(三)水土保持方案中有关防治措施的实施和完成情况;
(四)《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水土保持方案及有关报批手续和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缴纳情况;
第十三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投产使用。
第十四条 水土保持的工程设施竣工后,必须向区水务局提交《水土保持设施竣工报告书》,并提出验收申请。
第十五条 区水务局接到《水土保持设施竣工报告书》和验收申请书后,会同有关部门对水土保持设施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水土保持设施发给《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其建设项目方可投入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