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关于修订本区贯彻《水土保持法》试行办法的通知
(海行规发〔2009〕24号)
各镇(乡)政府、街道(地区)办事处,各委、办、局,区属各单位: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加强我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经区领导研究同意,对1996年12月20日颁布的《海淀区贯彻〈水土保持法〉试行办法》(行政措施1996年第4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二OO九年九月十日
海淀区贯彻《
水土保持法》试行办法
(2009年9月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区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建设、开发项目,涉及占用水土资源,改变地貌、植被,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在建设项目立项开工前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承担对所造成的水土流失的治理责任和对降低原有水土保持设施功能的补偿责任。
第三条 区水务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辖区内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工作,负责查处水土保持违法案件以及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水土保持监督管理部门交办的水土保持工作。
镇(乡)水务管理站负责各镇(乡)辖区的水土保持监督工作。
第四条 申请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的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区水务局提出水土资源占用申请,填写《占用水土资源申请表》。
第五条 区水务局对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占用水土资源申请表》审查登记后,派水土保持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勘查,提出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设计标准及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