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违反
《条例》规定生育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
《条例》规定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农村居民违反
《条例》规定生育的,在给予农村福利时予以适当限制,聘为干部的应予解聘。逐步推进“以奖代罚”。
第二十二条 为推进人口和计划生育执法工作,对违反
《条例》规定生育的,知情群众可进行举报。凡举报超计划生育情况属实的,可视情况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三条 针对本区特色,推进人口信息网络建设。通过与公安、卫生、民政、统计、人力社保等相关行政部门配合,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信息系统,建立部门间信息通报制度,促进本区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实现人口信息共享。
第二十四条 本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依托区内医疗资源,建立健全由区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技术服务中心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社区卫生(计生)服务站、村卫生室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通过拓展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技术服务网络开展综合优质服务下移,使群众能够享受优质的生殖保健服务。
本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按照
《条例》规定的内容开展,并努力在满足群众对生殖健康的需求方面有所创新。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的创新工作和国际交流工作。
鼓励相关社会资源参与本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事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0月21日印发的海政发〔2003〕153号文件即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