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在本辖区内的贯彻落实及情况反馈工作,积极配合人口信息网络建设,做好硬件和人员的投入。同时,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有针对性地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创新工作。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群众组织,应当加强对群众的宣传组织,用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形式,开展计划生育村(居)民自治工作。
基层宣传员要协助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及时向育龄群众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健康知识等,并做好育龄人群信息收集、反馈和基础服务等工作。
第十三条 区、镇(乡)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严格按照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三级规范”的要求履行管理与服务职责。
第十四条 根据本区人口数量、结构、分布等实际情况,推进人口与计划生育现居住地为主管理。
加强流动人口和人户分离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
第十五条 育龄夫妻生育子女应当符合
《条例》的规定。根据《
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育龄夫妻生育子女,实行《生育服务证》管理。
第十六条 大力推进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根据本区经济的发展进程,不断加大对晚婚、晚育家庭,独生子女家庭,贡献二胎(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规定但书面表示不再生育的)家庭的奖励力度。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协助人力社保部门建立和完善对独生子女家庭的保障制度和措施。
对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致使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家庭应当加大社会救济。
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治理部门应当在本部门工作职责范围内,在法律、法规及政策允许条件下,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和公民提供优惠和便利的服务。
第十七条 按照
《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夫妻双方向所在单位或当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书面表示不再生育的,给予每人不少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