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各管委会、区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向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各管委会管理机构及所辖镇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向各管委会法制机构备案。
第八条 各管委会、区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及各镇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处罚备案程序的,包括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下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一)较大数额罚款的;
(二)没收相当于较大数额罚款额度财物的;
(三)责令企业停产、停业的;
(四)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或者经营许可证的;
(五)行政拘留的;
(六)其他涉及管理相对人重大权益或者对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上报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较大数额罚款的额度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行政处罚听证案件中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通知》(津政发[2000]17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各行政机关应于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后三十日内,履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程序,报送《行政处罚备案登记表》(附后)并附相关案卷材料。
第十一条 各法制机构应当对各部门报备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主要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四)量罚是否适当;
(五)执法主体和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第十二条 经法制机构审查,发现行政处罚决定不合法或不适当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十日内通知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改正。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自接到改正通知的十日内对原决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并将改正结果反馈审查机构。
第十三条 对拒不改正违法或不当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予以撤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统计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对未按规定报送行政处罚统计情况和履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程序的,扣减相应分数,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