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申请人可以在听证时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四)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在听证时达成和解协议;
(五)核对听证笔录并签名。
第二十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举行听证前认真审阅案卷材料,分析案件争议焦点,掌握听证重点,制定听证提纲。
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应当引导当事人围绕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陈述、举证、质证。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人宣布听证会场纪律,介绍听证主持人、其他听证人员;
(二)听证主持人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审查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四)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理由及其证据、依据;
(五)被申请人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及其证据、依据;
(六)第三人陈述意见和事实、理由及其证据、依据;
(七)各方当事人质证;
(八)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当事人可以对其他听证参加人发问;
(九)听证主持人、其他听证人员对需要查明的问题向听证参加人询问;
(十)当事人最后陈述;
(十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听证: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
(二)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参加听证的;
(三)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听证的情形。
延期听证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另行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决定终止听证: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听证的;
(二)听证参加人违反听证会场纪律、扰乱听证秩序,经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劝阻无效的;
(三)申请人在听证时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听证时达成和解协议的;
(五)申请人在听证时撤回听证申请的;
(六)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记录人应当如实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由听证参加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笔录有错误的,可以要求补充或者改正;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录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听证笔录应当归入行政复议案件卷宗。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当事人不得要求再举行听证。
对严重扰乱听证秩序的当事人,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可以通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