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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市本级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七条 市建规委是本市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管工作。对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建规委委托市自来水公司在收取水费时一票并列代收城市污水处理费;钦州港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费委托钦州港供水公司和钦州湾供水有限公司在收取水费时一票并列代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对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建规委委托市水利局在收取水资源费时一并代收城市污水处理费。代收单位应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在显目位置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取)水量按月计收。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其他直接从江河或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水表的,其取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取水量按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

  第九条 代收单位必须于每月20日前将收取上月的污水处理费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

  第十条 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单位必须在污水入口安装流量表,计算污水进厂量。在排污口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并正常与市环保部门监控中心联网上传数据。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单位于次月5日前按建设和运营实绩向市建规委申报使用上月污水处理费。不如实申报,有虚报套取专款行为的,一经查实,将扣回套取的污水处理费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处理后污水的水质和出水量进行监控并做好完整记录,对未达到国家或自治区规定排放标准的,要按有关规定处理,并拟出扣减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单位污水处理费的意见,于次月5日前将污水处理各项指标的达标情况、每日处理量、处理意见及时报送市建规委。

  第十三条 市建规委收到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单位的用款申请后,结合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相应月污水处理量、出水水质及处理情况提出申请,并于当月10日前报送市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收到市建规委提出的用款申请后,按年度收支计划及其完成进度及时审核并予以拨付。年终结算,多退少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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