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提请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需提交律师代表大会通过、修订或废止的行业规范及规章制度;
(十一)《北京市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根据工作需要,理事会可就律师代表大会通过的预算方案项下科目之间的调整作出决定。
第四章 理事会会议
第六条 理事会会议至少每三个月举行一次。
第七条 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并主持,会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并主持。
第八条 下列人员可以列席理事会会议:
(一)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指派的人员;
(二)监事会指派的监事;
(三)秘书长、副秘书长;
(四)与理事会议题有关的专门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秘书长;
(五)律师代表。
列席理事会会议人员受邀或经主持人同意,可就相关议题发表意见,但无表决权。
列席理事会的监事长或监事长委托的监事可就会议出席情况及议事程序发表意见。
第九条 理事会会议召开七日前,应由秘书处书面通知全体理事。
通知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召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议题;
(二)可能列席会议人员的名单;
(三)其他需要通知的事项。
理事会会议召开前,秘书处应当将与议题有关的材料发送各位理事。
第十条 理事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
第十一条 理事会会议开始时,主持人应当说明本次会议的议题、程序、出席及缺席理事的人数、是否符合召开理事会的法定条件等事项。
第十二条 理事会审议的事项,主持人应当给予理事充分及合理的时间予以讨论。
第十三条 理事会会议形成决议,须经全体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四条 表决可采用记名或无记名投票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