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计量改造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并组织有关专家及国家承认的检测机构对改造后的节能效果进行评价。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加大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力度。对供热管网、热力站等按照供热计量的要求进行系统节能和供热计量改造,具备供热计量收费的条件,达到供热系统节能效果。
第二十五条 各地应采用多种渠道筹措供热计量改造资金,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作。
第四章 供热系统运行与计量收费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计量的要求,对供热系统进行技术改造并实施供热计量管理。供热单位应依法做好能源消耗统计工作,并确保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第二十七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筑的年代、结构形式、设计能耗指标以及供热系统的能源利用率,对各单位能源消耗进行监管,对供热单位负责人进行考核。
第二十八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发改)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
建设部印发的《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和吉林省物价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质量技术监督局印发的《关于实施供热计量价格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要求,制定供热计量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建立健全供热计量监管体系,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供热单位逐步建立健全供热计量户籍热费管理系统,建立包括用户热费、房屋建筑等基本信息的用户个人账户档案,实现个人账户热费网络化管理。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应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中应包含供热计量装置管理、维护、更换及供热价格、收费方式、纠纷处理等内容。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国务院《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