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有关标准、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工程承包合同和监理合同对供热计量工程质量、现场施工程序实施监理。对施工单位未按照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施工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施工的,应当给予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通知建设单位,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供热计量工程施工质量的监督,对违反供热计量强制标准,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应责令改正。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包括供热计量工程内容。建设单位组织验收供热计量工程时应当遵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得将没有安装或没有正确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建筑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
第十八条 备案机关对建设单位有违反国家、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采用集中供热的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供热计量措施等有关信息,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章 既有建筑供热计量
第二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根据当地民用建筑和供热建设年代、寿命周期、能源利用效率、供热能耗以及节能改造成效,选定既有供热计量改造项目,并制定改造方案,经技术经济论证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在建筑围护结构进行节能改造时,必须同步进行供热计量改造;对于围护结构符合国家、省建筑节能标准的,应进行供热系统热计量改造;热源、热网、热力站等设施供热计量改造也同步进行。
第二十二条 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包括: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室内供热计量及温度调控改造;热源及供热管网节能、平衡及热计量改造。供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的选型、购置、维护管理等事项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