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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热改办[2010]1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直各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供热计量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0]20号),推进供热计量改革工作,加强我省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经省城镇供热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同意,现将《吉林省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

  附件:
吉林省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供热计量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供热计量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计量是指采用集中供热方式的热计量,包括热源、热力站供热量以及建筑物(热力入口)、用户用热量的计量。
  第三条 全省从事民用建筑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的单位,供热单位,热用户及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采用集中供热房屋,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实施供热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建筑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必须按照规定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实施按用热量收费的制度。
  第六条 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能表,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并通过安装前的首次检定;集中供热系统中使用的供热计量装置、温度控制装置实行认定制度,依据《吉林省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对不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供热计量设施,严禁在建筑中使用。
  第七条 供热单位是供热计量收费的责任主体,应按照供热计量的工作目标积极推进供热计量工作。供热单位应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合同应明确供热计量的建设标准,并在当地供热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供热单位负责供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的选型、购置以及管理和计量收费等。符合供热计量条件的建筑,供热单位必须实行供热计量收费,并负责供热计量器具的日常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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