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应当全额转账。不得部分转账,部分现金支付;不得全额现金支付;
(二)应当转账支付至被保险人(责任保险第三者)的同名银行账户。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三)转账支付事项应当通过保险公司理赔系统自动识别。录入赔案信息时,系统强制要求录入被保险人同名银行账户名及账号;
(四)转账支付事项应当由系统自动生成电子台账。电子台账应至少包括保险机构名称、赔案号、保单号、赔款金额、被保险人、支付对象账户名称、支付对象银行账号及银行等字段。
第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保险公司可将保险赔款转账支付至被保险人(责任保险第三者)之外的第三方:
(一)法院判决将保险赔款直接支付至被保险人(责任保险第三者)之外的第三方;
(二)共保业务,由主承保公司向被保险人(责任保险第三者)支付保险赔款,其它承保公司可按共保协议约定,向主承保公司支付应承担的保险赔款;
(三)保险公司按照《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先行支付或垫付交强险赔款的;
(四)车辆已过户但未进行车险保单批改被保险人的,交强险赔款可转账支付至车辆行驶证车主同名账户;商业险赔案属于保险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将赔款转账支付至车辆行驶证车主同名账户;
(五)我局规定或允许的其它情况。
第八条 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方(包括责任保险第三者)支付保险赔款时,须经以下审核程序:
(一)保险公司地市级中心支公司以上理赔部门负责人审核;
(二)保险公司地市级中心支公司分管理赔的副总经理或以上职务人员核批。
保险公司应将被保险人提交的证明资料等作为赔案卷宗附件,并在赔款支付电子台账中自动标识。
第九条 保险公司要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规范操作保险赔款支付至被保险人之外第三方的行为,并对转支付行为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配套措施
第十条 保险公司要建立完善赔款预先支付办法,简化赔款预先支付程序。
对事故责任、保险责任及定损金额确定的保险赔案,经被保险人提出预付申请(格式详见附件一),保险公司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先行向被保险人预付不低于定损金额50%的赔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