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鞍山市国家税务局、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鞍山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第十五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统一实行按月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申报纳税。
  (二)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12,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三)纳税人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六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统一实行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年度终了不参加汇算清缴。
  (二)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月分期预缴。
  (三)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月份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月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按月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四)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第十七条 在下年度进行核定征收方式鉴定时,如出现实际税负低于以前年度或低于同行业平均税负的情况,应在鉴定时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在税务稽查工作中,对已鉴定为查账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发现其被查年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二)、(三)、(四)规定的情形,可按本办法从高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由鞍山市国家税务局、鞍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