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已经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要通过不断强化日常管理与监控,帮助、督促纳税人建账建制,加强和规范财务核算,引导企业逐步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实际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应依法使用和取得发票。对纳税人未按规定使用和取得发票的,税务机关应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罚,并在确定下年度核定征收方式时适当提高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十三条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原则上采取由纳税人提出申请和由税务机关依法核定两种方式。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表样附后,以下简称《鉴定表》),完成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工作。具体程序如下:
(一)纳税人应在收到《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填好《鉴定表》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鉴定表》一式三联,主管税务机关和县(市、区)税务机关各执一联,另一联送达纳税人执行。主管税务机关还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增加联次备用。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鉴定表》后20个工作日内,指派专人负责调查核实,提出鉴定意见,并报县(市、区)税务机关复核、认定。
(三)县(市、区)税务机关综合科应在收到《鉴定表》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认定工作,由主管局长阅批,并加盖公章,按规定送达纳税人。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县(市、区)税务机关最终认定结果,分类逐户公示企业已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公示地点、方式等应当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进行确定。
(五)纳税人收到《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填列、报送的,税务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并按上述程序进行复核认定。
(六)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税务机关经核实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
第十四条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对首次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鉴定完成时间为纳税人当年第一个预缴申报期之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重新鉴定完成时间为每年6月底之前。在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