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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一)弄虚作假、隐匿材料的;
  (二)有法不依的;
  (三)故意导致执法过错的;
  (四)接受当事人吃请或其他好处的;
  (五)其他过错情形,导致后果严重的。
  第十三条 过错责任划分
  (一)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实行主办监察员负责制,在执法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的,由主办监察员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二)经审批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出现执法过错的,应由承办人和审批人共同承担责任,其中审批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因承办人原因导致审批错误,由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批人变更承办人的意见造成的执法过错,由审批人承担全部责任。
  (三)经集体研究决定出现的执法过错,由决策人承担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或者没有明确表示反对意见的其他成员承担次要责任,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过错责任。
  (四)因遵循上级机关或上级领导的决定或命令而导致的执法过错,下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但是,该决定或命令是明显违法,下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机构和执法人员未予明确指出,盲目执行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被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裁定为错案的,应对其原因认真总结。对因执法人员原因造成的错案应按本办法追究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责任人自行发现并纠正错误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理或不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过错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按本办法追究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据本办法对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作出处理,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并送达有关责任人。依据本办法第六条(二)项第1目规定处理的除外。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给予过错责任追究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的单位申请复查。作出处理的单位自收到复查申请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复查意见为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最终意见。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执法人员按照本办法被追究过错责任的,应当取消当年“评先选优”资格。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按人事管理权限以及有关行政程序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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