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称用人单位)中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以及与原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且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因档案丢失、损毁、残缺等原因,致使有关部门无法确定其初次参加工作时间,需对职工参加工作时间进行认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职工参加工作时间的认定工作。
第四条 在职职工参加工作时间的认定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用人单位到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认定。
第五条 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人员参加工作时间的认定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档案托管单位到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认定。
第六条 职工参加工作时间认定工作,由用人单位或档案托管单位负责办理,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职工现用人单位或档案托管单位的书面申请报告;
(二)职工的身份证、户口薄;
(三)各级档案管理部门出具并加盖公章及经办人签章的各类证明材料(派遣、调配、入伍、知青上山下乡手续的存根);
(四)社会保险局出具的单位或个人参保证明;
(五)由消防、公安等相关部门出具的档案因火灾、被盗等而全部或部分损毁的有关证明材料;
(六)职工初次参加工作时所在用人单位的工资发放凭证、工种卡、工作证、入伍证、职工登记表、劳动调配(调转)、晋级增资、考核、学历、奖惩、政审、任职材料、加入中国共产党、青年团及民主党派材料以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关材料;
(七)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或劳动者与档案托管单位签订的托管协议书;
(八)《内蒙古自治区职工参加工作时间认定表》一式三份,一寸免冠照片三张。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或档案托管单位报送的有关材料认真进行审查,对证据充分、材料齐备的,要及时予以认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或档案托管单位应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内蒙古职工参加工作时间认定表》及相关附件归入职工档案,作为确认职工参加工作时间的有效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