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具有前条第(1)-(4)种情形之一,且肇事后逃逸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
(3)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未赔偿直接经济损失达到六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未赔偿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4、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相应增减基准刑:
(1)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有赔偿能力拒不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3)对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保护现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除未成年人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交通肇事后逃逸、未主动投案的;
(2)不积极主动赔偿或者未尽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
(3)曾多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被行政拘留或者被刑事处罚的。
(二)故意伤害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
致一人轻伤,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
致一人重伤,未造成残疾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
(1)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外,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外,可以在十二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亡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伤害多人的,应当以其中最重的伤情确定量刑起点后,相应地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
(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的;
(3)因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4)有赔偿能力而拒不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2)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3)被害人的伤情存在多因一果的。
(三)强奸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
强奸妇女一人一次,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奸淫幼女一人一次的,应当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外,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或者奸淫的人数、次数、手段、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基准刑: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多次强奸同一人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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