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重大立功线索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羁押期间从他人处获得的,应当适度减少本条规定的从宽比例;
(4)自首并且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先分别确定每个量刑情节的从宽比例,再经过同向相加计算出总的从宽比例。
(二)酌定量刑情节
1、对于年满七十周岁的人犯罪,综合考虑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对于被采取调查和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经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的,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坦白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坦白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3)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4)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供述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3、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已经认定为自首、坦白的除外。
4、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及罪行的轻重、退赃、退赔的主动程度、数额、对被害人损失的弥补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30%;
(2)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0%;被动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3)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损失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对非暴力型侵财犯罪的从宽比例应当大于暴力性侵财犯罪。
5、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积极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虽然未能赔偿被害人全部或者大部分经济损失,但是已经穷尽赔偿手段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6、对于取得被害人或者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及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7、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综合考虑案发的原因、被害人过错的程度或者责任的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30%;
(2)被害人有一般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8、对于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且已经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9、对于有前科劣迹的,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是过失犯罪和十八周岁以前的前科、劣迹除外。
10、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1、对于犯罪对象为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2、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社会事件,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灾害期间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四、常见罪名的量刑
(一)交通肇事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重伤人数达到四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未赔偿数额达到三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未赔偿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4)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并且具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一)至(六)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种《解释》规定的第(一)至(五)项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