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10%-50%。
对同案中的多个未成年人犯罪,在适用减少幅度时应考虑案件的均衡,不同被告人之间因年龄造成的刑期差异不宜过大。
2、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辨认、控制能力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
3、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综合考虑聋哑或者视力障碍影响其辨认能力的程度、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认知程度,是否初犯、悔罪表现、犯罪性质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
4、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预备犯罪的性质、手段、准备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的犯罪预备,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70%。
5、对于中止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中止犯罪的阶段、中止犯罪的动机和目的、是否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以及损害大小等情况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造成较重损害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40%-60%;造成较轻损害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80%;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6、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40%;
(2)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40%;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50%。
7、对于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的,综合考虑危害后果的大小、过当程度、过当原因等情况,应当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8、对于从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实施了犯罪实行行为,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30%;没有实施犯罪实行行为,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50%;犯罪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2)对于未区分主从犯,但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9、对于教唆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教唆罪行的性质、被教唆犯的对象,被教唆的人是否实施犯罪以及危害后果等情况,确定从宽或者从严处罚的比例。
(1)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40%;
(2)教唆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之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10、对于胁从犯,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被胁迫的程度、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应当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11、对于累犯,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再犯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40%。
(1)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一年重新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40%;
(2)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一年不满三年重新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30%;
(3)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三年不满五年重新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20%。
后罪与前罪属于同种罪行,或者比前罪性质严重的,可以在前款基础上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是增加的总幅度不得高于40%。
12、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犯罪的情节、性质、后果、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
(2)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经被司法机关发觉,但是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
(3)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4)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0%;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不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6)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7)有以上自首情节且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3、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0%;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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