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承办人认为需要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政策法规处处长审查同意后,制作书面通知发送第三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行政复议期间,第三人要求参加行政复议的,承办人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经审查同意的,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查不同意的,由承办人制作书面通知书,送达第三人。
第十九条 在行政复议期间,出现以下情形的,承办人
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审查同意的,由承办人制作书面通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一)认为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出现行政复议中止情形的;
(四)出现行政复议终止情形的。
第二十条 承办人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案件提出初审意见。初审意见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情况;
(二)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四)双方的争议焦点;
(五)需要重点调查、核实和研究的问题;
(六)承办人的初步意见。
第二十一条 调查或者核实案件有关事实,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向有关组织或者单位查阅相关文书材料;
(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意见;
(三)听取或者核实证人证言;
(四)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进行质证;
(五)实地勘查;
(六)其他必要的方式。
第二十二条 承办人最迟应当在行政复议期限届满前10个工作日提交结案报告。结案报告应当有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双方的争议焦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