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制定或者起草被提出审查的水利厅的规定的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规定制定或者起草的依据及相关材料和说明提交政策法规处。政策法规处应当在收受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承办人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该规定是否合法的审查报告。该规定合法的,报主管副厅长审批;该规定不合法的,报厅长审批。
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承办人应当及时与被申请人联系并督促其提交答复材料。
第十五条 承办人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后,应当对案情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四)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五)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职责权限;
(六)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七)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
(八)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
(九)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需要停止执行;
(十)是否存在行政赔偿;
(十一)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六条 对不作为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应当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被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责任;
(二)被申请人是否已经履行或者正在履行该项法定职责;
(三)被申请人未履行是否有正当理由。
第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或者在行政复议期间提出现状赔偿要求的,承办人还应当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是否存在损害后果;
(二)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
(三)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申请人没有提出现状赔偿请求,但承办人认为需要对现状赔偿问题进行审查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