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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水利厅行政复议工作暂行规定(2012修改)


  第九条 承办人应当在承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填写案件受理审查表,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予以受理,报政策法规处处长同意;案情重大或疑难的,需报主管副厅长同意决定受理,由承办人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

  (二)认为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水利厅管辖的,报主管副厅长审批;经审批同意的,由承办人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发送申请人。

  (三)认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报主管副厅长审批。经审批同意的,由承办人制作《不予受理裁决书》,发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

  政策法规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涉及有关处室主管业务的,政策法规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书复印件发送有关业务处室,由有关业务处室进行审查, 政策法规处审核。

  第十一条 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承办人应当对申请行政复议所依据的本厅的规定,在3个工作日内,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法》七条所列的规定;

  (二)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包括直接引用或者未直接引用但有证据证明被实际适用的依据;

  (三)是否指出依据不合法的具体条款和认为不合法的理由;

  (四)是否属于水利厅有权审查的范围。

  第十二条 承办人对申请行政复议所依据的水利厅的规定经审查后,应当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对水利厅有权审查的规定,经政策法规处处长审查同意,进入正式审查;对水利厅无权审查的规定,经主管副厅长审查同意,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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