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申报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应当提供流动人口身份证件复印件、住所证明。流动人口是育龄妇女的,还需提供户口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二十六条 实行流动人口居住证制度。
对拟居住30日以上年满1 6周岁的流动人口,在申报暂住登记后7日内,由辖区服务管理中心(站)按要求采集、录入流动人口相关信息,并由公安机关或由公安机关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居住证》。流动人口凭《居住证》在居住地享受相关服务,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居住证》有效期分为1年、3年、5年。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居住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办理延期手续。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在7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办理暂住登记和发放《居住证》不收取费用,所需费用由财政列支。
第二十八条 实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出租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应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当地房地产部门或通过服务管理中心(站)向房地产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以及临时建筑报建审批材料;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房屋出租人身份证明;
(五)房屋承租人以及与承租人共同居住者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六)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还需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七)出租共有房屋的,还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八)承租人为境外人员的,还需提交公安机关签发的居留证件;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承租房屋,应当如实说明租住人数,出示身份证件,填写承租人员信息登记表;共同居住人员发生变更的,及时告知房屋出租人。
第三十条 对符合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条件的,房地产部门自受理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登记,并颁发《房屋租赁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