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或机构、企业事业单位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非法占用土地,非法批准征收、占用土地,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二)违反规定减免或者变相减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擅自批准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费用的;
(五)在征收土地过程中,批准低于法定标准的征地补偿方案的,或者未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障费用而批准征地的,或者未按期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的;
(六)租用、承包等未经批准使用的集体土地、国有农用地或者骗取批准非法租用、承包等占用土地的;
(七)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非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矿产资源的;
(八)向非法矿山收取费用,默许、纵容、庇护非法矿山的。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矿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村(社区)党支部、村民(社区)委员会工作人员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或者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为建设用地的,或者向非法矿山收取费用,主导、默许、纵容、庇护非法矿山的,按有关程序提请罢免其职务。
第二十四条 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致使土地、矿产遭受严重破坏的;
(二)造成财产严重损失的;
(三)影响群众生产、生活,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