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颁发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矿长安全资格证的;
(二)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三)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未依法采取措施,致使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
第十七条 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煤矿矿长资格证的;
(二)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及时发现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违反煤炭法律法规行为的;
(三)对已经发现的煤炭非法生产经营等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对矿山企业或者个人民用爆炸物品供应违法予以审批的;
(二)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矿山企业或者个人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时,要求停供或者收缴民用爆炸物品,无正当理由不予停供、收缴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对矿山企业或者个人非法生产、运输、储存、购销、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未依法查处的;
(四)对违反国土资源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处罚,或者对妨碍、阻挠、围攻、殴打依法进行国土资源执法的工作人员等行为,接到报告后不及时依法处理的;
(五)不依法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涉嫌犯罪案件,或者应当立案而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决定的。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为矿山企业颁发营业执照的,或者为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的;
(二)对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收购、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矿山企业或个人,或者违法用地单位或个人未依法制止和查处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