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国土资源行政审批、登记、发证事项的;
(二)明知申请人存在国土资源违法违规行为尚未依法处理,仍为其办理国土资源行政审批、登记、发证事项的;
(三)建设项目用地竣工验收中弄虚作假的;
(四)在土地供应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五)对违反国土资源管理规定行为按规定应该报告而不报告的;
(六)对违反国土资源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依法查处的;
(七)对涉嫌犯罪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应当移送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而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第六条 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对已批复项目建议书,但未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审批项目,办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手续的;
(二)对未办理规划选址、用地审批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建设项目,办理项目核准手续的。
第七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
(二)对未经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建设项目用地竣工验收为合格的建设项目通过规划竣工验收的;
(三)不履行职责造成违法用地的违法建设案件既成事实的。
第八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办理施工许可的;
(二)对未经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建设项目用地竣工验收为合格的建设项目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三)不履行职责查处违法用地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的。
第九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