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前款规定在申请时,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决定不予登记,但在村民会议被推选为候选人时,应当确认村民会议的决定合法有效。
第十八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外出一年以上,在选举日不能回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村民,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计人本次选举的选民人数。
第十九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之前公布。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在选举日的四日之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解释或者调整。
选举日起不再受理对选民名单的异议咨询。
第二十条 选举日期确定后,推迟选举的,在推迟时间内取得选民资格的村民应当列入选民名单。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从奉公守法、廉洁正派,办事公道,带头履行村民义务,热心为村民服务的村民中推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自觉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严格执行党在农村的各项方针政策和上级党组织的决议,自觉接受乡、镇(街)党委的领导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
(二)具有一定的科学文化知识和致富技能,能够带头致富和带领群众共同致富;
(三)热心为群众服务,勇于创新、甘于奉献,扎扎实实投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四)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民主,公道正派,有较高的群众威信;
(五)年富力强,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正式候选人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村民委员会委员的正式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
第二十三条 每一选民所提名的候选人名额,不得超过应选名额,并不得委托他人提名候选人。
每一选民提名同一人为两项以上职务候选人的,提名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