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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环境监测及质量管理责任追究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六条 环境监测工作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问责:

  (一)未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

  (二)拒报或者无故不按规定时限报送环境数据、信息的;

  (三)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以及授意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的;

  (四)擅自对外公布环境监测信息的;

  (五)工作不认真、不负责等造成监测数据错误的;

  (六)不按照工作制度、工作计划、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履行职责的;

  (七)环境监测管理和监测机构负责人或分管环境监测质量的负责人,由于拖延、拒绝、推诿等不履行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职责的;

  第七条 下列情形可作为问责的信息来源: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署名的举报和申述;

  (二)上级管理部门、监测机构检查和查询反映;

  (三)检察机关、监察机关等提出的问责建议等。

  第八条 自治区环保厅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根据环境监测质量事故具体情况,可以责成问责工作小组启动问责程序。

  第九条 问责工作小组启动问责程序,应当在3日内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条 调查组10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问责工作小组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是否问责的具体建议。

  第十一条 在调查过程中,拟被问责人员应当向调查组作出书面说明,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对调查组的调查工作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 拟被问责的环境监测管理、监测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在问责期间可以就问责的事项向有关领导及纪检监察部门陈述和申辩。

  第十三条 环境监测管理、监测机构违反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相关责任人和领导的责任。

  第十四条 环境监测管理、监测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记过,并视具体情况责令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降职、责令辞职或辞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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