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违反规定擅自增加、取消或者停止实施行政审批的,或者违反规定增设行政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时间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设立、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罚没事项,或者对已经取消或者降低标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仍按照原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的。
前款所称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的审批和登记。
第九条 行政问责对象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执法不严,对违纪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或者粗暴执法、野蛮执法,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二)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干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
(四)不按规定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因执法责任不落实造成重大事故的。
第十条 行政问责对象执政不严、监管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所在领导班子成员或直接管辖的下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发生违法违纪案件的;
(二)因监管不力、工作失职,造成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事件、案件的;
(三)违反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监管不力,失职渎职,擅自变更规划、设计、扩大或减少投资,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在统计、汇报、考核、创先争优中,弄虚作假,虚报浮夸政绩,骗取荣誉或逃避责任的。
第十一条 行政问责对象因责任意识淡薄,损害公共利益或管理相对人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事件和群体性上访事件等事关国家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危的紧急时刻,不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进行有效处理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对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治的;
(三)瞒报、谎报、虚报、迟报突发事件或者其他重要情况的。
第十二条 行政问责对象履行公开与告知义务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