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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江门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九条 敷设燃气管道使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与标准。并按规定提供检测合格证明材料,合格的方可使用。

  敷设地下钢质燃气管道应当采取防腐措施,并加设保护装置。

  第十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施工、维修、护养人员,应当经过安全和燃气专业培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持证上岗。

第三章 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

  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订燃气管道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建立健全巡查、维护制度,定期巡查、维护燃气管道设施,消除安全隐患,确保运行安全。

  (三)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并设专岗每天24小时值班。

  (四)建立燃气管网信息系统,与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共享信息。

  (五)按年度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燃气管道设施现状图及电子档案。

  (六)根据生产运行状况,定期对燃气管道及其设施进行安全评估。安全评估报告应报所在地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时,应立即按照应急预案处理。

  (八)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将燃气管道设施委托有关单位负责保护的,应当签订委托保护协议,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护协议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一)低压、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2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建(构)筑物、各类管线与燃气管道设施的净距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及其他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四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

  (一)低压、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5米至5米范围内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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