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各市级、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的管理工作,具体负责:
(一)建立辖区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对记录信息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保证公告的不良行为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一致,并负责公告平台的日常维护;
(二)辖区内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采集、公告和上报工作;
(三)协助做好省水利厅交办的不良行为记录信息核实等工作。
第三章 不良行为记录的公告
第十一条 公告部门应自不良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外进行记录公告。
全省市级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不良行为行政处理决定应同时抄报省水利厅。
第十二条 对不良行为所作出的以下行政处理决定应给予公告: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罚款
(四)没收违法所得;
(五)暂停或者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六)降低资质等级;
(七)吊销资质证书;
(八)责令停业整顿;
(九)吊销营业执照;
(十)取消在一定时期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十一)暂停项目执行或追回已拨付资金;
(十二)暂停安排国家建设资金;
(十三)暂停建设项目的审查批准;
(十四)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十五)责令停止执业;
(十六)注销注册证书;
(十七)吊销执业资格证书;
(十八)公告部门或相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不良行为记录公告的基本内容为:被处理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名称(或姓名)、违法行为、处理依据、处理决定、处理时间和处理机关等。
公告部门可将不良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直接进行公告。
第十四条 不良行为记录公告期限为6个月。公告期满后,转入后台保存。开始进入不良行为记录期,记录期限为2-3年,记录期的起始日为公告期的结束日。
依法限制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资质(资格)等方面的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限制期限长于6个月的,公告期限从其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