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国有名人故(旧)居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过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非国有名人故(旧)居所有权转让时,各级政府可以优先进行置换或者收购。
第六章 奖励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捐助、自筹资金方式参与名人故(旧)居维修、环境整治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名人故(旧)居维修、环境整治后所取得的社会效益予以奖励;产权为国有的,可以允许其在一定年限内免费使用。
对在名人故(旧)居日常监督、保养、管理和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相应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处罚:
(一)拆除名人故(旧)居,破坏名人故(旧)居建筑构件的;
(二)擅自迁移、修缮名人故(旧)居的;
(三)在名人故(旧)居建筑上搭建临时建筑的;
(四)在名人故(旧)居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或者擅自安装外部设施的;
(五)在名人故(旧)居建筑上进行涂抹、刻画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迁移保护的名人故(旧)居,建设单位擅自中止迁移的,由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完成迁移;迁移保护不当造成名人故(旧)居损毁、灭失的,由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名人故(旧)居环境被污染的,由环保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环保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在名人故(旧)居内堆放影响安全的易燃易爆物品的,由公安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消防部门依法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