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名人故(旧)居的修缮由保护管理责任人负责,并接受所在地文物、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
非国有名人故(旧)居有损毁危险,保护管理责任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履行修缮义务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保护管理责任人负担。
第二十四条 名人故(旧)居的修缮,应当按照不改变原状的要求制定维修方案,根据名人故(旧)居的保护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承担名人故(旧)居修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工程资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本级行政区域内名人故(旧)居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纳入昆明市名人故(旧)居保护名录的建筑统一制作安装说明牌。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级行政区域内名人故(旧)居的记录档案。
名人故(旧)居的记录档案,应当包括名人故(旧)居本体记录等科学技术资料和有关文献记载、行政管理等内容。
第五章 名人故(旧)居的合理利用
第二十八条 名人故(旧)居的利用应当遵守文物、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具备建设博物馆条件的名人故(旧)居,应当建设作为博物馆、展览馆、陈列馆等供市民、游客参观。
第三十条 不具备建设博物馆条件的名人故(旧)居,应当开辟一定区域用于展示名人故(旧)居的历史文化,不得开发可能影响名人故(旧)居安全、污染名人故(旧)居和有损名人形象的项目。
第三十一条 国有名人故(旧)居不得进行抵押和转让。已经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名人故(旧)居,不得擅自改变功能和用途,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三十二条 非国有名人故(旧)居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