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和建设活动应当主动避让名人故(旧)居,不能避开的,原则上应当进行原址保护。原址保护措施根据名人故(旧)居的保护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凡涉及公共利益建设工程,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名人故(旧)居,应当进行迁移保护。属于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不属于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由建设单位制定迁移保护方案,经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文物、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经批准迁移保护的名人故(旧)居,在实施迁移保护工程前,建设单位应当与所在地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迁移保护工程保证书,明确工程期限。迁移过程中应当保证名人故(旧)居的完整,不得擅自中止迁移。
原址保护、迁移保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承担名人故(旧)居原址保护、迁移保护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工程资质。
第十八条 建设加油站、煤气储存站、化工设施等具危险性的公共设施,应当与名人故(旧)居保持安全距离。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破坏名人故(旧)居建筑构件;
(二)在名人故(旧)居建筑上进行涂抹、刻画;
(三)在名人故(旧)居建筑内堆放、贮存可能对名人故(旧)居造成污染的物品和影响安全的易燃易爆物品;
(四)在名人故(旧)居建筑上设置任何类型的户外广告,搭建任何临时建筑。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在名人故(旧)居上设置外部设施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征得同级文物、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
第四章 名人故(旧)居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有名人故(旧)居,其管理使用单位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非国有名人故(旧)居,其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没有管理使用单位的名人故(旧)居,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管理单位,管理单位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级行政区域内名人故(旧)居的保护管理责任人情况进行登记造册。保护管理责任人变更时,应当报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名人故(旧)居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对名人故(旧)居进行日常的维护、保养,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和防盗等安全措施,并与名人故(旧)居所在地的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安全保护责任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