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安排专职人员负责窗口接待工作,处理法律援助申请、法律咨询和投诉等事项,设区的市不少于5人,县(市、区)不少于3人。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安排执业律师参与窗口法律咨询服务工作,也可以安排法律援助志愿者或者高等院校法律专业的实习学生从事辅助性的接待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持有律师工作证,法律援助机构其他接待人员可以向来访人员提供有关法律信息,但不能独立出具法律咨询意见。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的执业律师应当具备二年以上执业经历。
第四章 工作规范
第二十条 窗口接待人员应当挂牌上岗,着装整洁,态度热情,语言文明,举止得体,服务规范。
第二十一条 处理接待事项应当尊重当事人,诚实守信,依法办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歧视来访人员,推诿、延误办理来访事项;
(二)收受来访人员财物;
(三)泄露当事人隐私;
(四)将投诉材料转交或者告知被投诉对象;
(五)遗弃、隐匿和擅自销毁来访材料;
(六)向来访人员推介特定机构和人员提供的有偿法律服务。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窗口实行首问负责制。最先负责接待来访事项的人员,应当耐心听取来访人员的询问和陈述,指导来访人员填写法律援助咨询登记表或者法律援助申请表,帮助不能填写表格的来访人员代为填写。
首问责任人对于未处理完的事项应当与相关人员做好交接工作,并告知来访人员。
第二十三条 接待人员应当认真做好接待记录,形成值班日志。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逐月总结接待情况,形成书面分析报告。
第二十四条 接待人员对来访和电话法律咨询应当即时解答。复杂疑难问题,可以经研究后再作答复;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再作答复的,可以向咨询人说明情况后延期答复。对于不属于法律援助机构工作范围的事项,接待人员应当告知来访、来电人员向相关部门咨询,并且尽可能协助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