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抵押人、抵押权人各持一份,动产抵押登记机关留存两份,其中一份留作动产抵押登记档案,一份置备于《动产抵押登记薄》(附在原《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之后),供社会查阅。
第三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市)局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受委托的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动产抵押登记,应当使用配有阿拉伯数字编号的《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市)局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
第三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设立《动产抵押登记台帐》,记载登记时间、登记编号、抵押人、抵押权人、主债权种类及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变更、注销登记时间、经办人和备注等登记事项,并将抵押登记事项录入计算机系统,实行微机化管理。
第三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加强登记档案管理:
(一)经办人应当在办理登记后3日内立卷归档;
(二)档案编号以抵押登记编号为准,一件一档,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有关材料一并归入;
(三)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卷面整洁,字迹工整清楚;
(四)档案封面可采用打印或用黑色钢笔、签字笔逐项填写清楚;
(五)档案卷宗装订后,要用阿拉伯数字在卷宗材料右上角编写页码,并在卷宗目录注明。
第三十七条 登记档案卷宗内容和排列顺序为:
(一)抵押登记档案材料:抵押登记卷宗封面;卷宗目录;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概况附页;双方当事人《营业执照》或身份证明复印件;双方授权委托书;其他申请材料。
(二)变更登记档案材料:变更登记卷宗封面;卷宗目录;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原动产抵押登记书;双方当事人《营业执照》或身份证明复印件;双方授权委托书;其他申请材料。
(三)注销登记档案材料:注销登记卷宗封面;卷宗目录;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原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双方当事人《营业执照》或身份证明复印件;双方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八条 抵押登记档案保管期限属短期保存,一般应在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债务得到清偿、当事人办理注销登记后保存5年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