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
(三)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加盖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签字的身份证、农村户口簿复印件等)。
委托代理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收齐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查《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填写是否齐全规范,手续是否完备;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是否有效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当场办理变更登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退回申请材料。
第三十条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应当在《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上填写变更登记编号、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注明变更登记日期,并在《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登记机关存档页中签署经办人姓名。
《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抵押人、抵押权人各持一份,动产抵押登记机关留存两份,其中一份留作动产抵押登记档案,一份置备于《动产抵押登记薄》(附在原《动产抵押登记书》之后),供社会查阅。
登记编号由登记机关代字、专项工作识别字、年度、顺序号组成。
第三十一条 因被担保的主债权消灭、抵押权实现、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等情形,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到原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原抵押人、抵押权人存档的《动产抵押登记书》或《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
(二)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
(三)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加盖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签字的身份证、农村户口簿复印件等)。
委托代理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应当在《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上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注明注销登记日期,并在《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登记机关存档页中签署经办人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