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关收齐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查当事人有无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动产抵押登记书》填写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和要求,手续是否完备;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是否有效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当场办理登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退回申请材料。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超出登记范围,抵押人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非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自然人或者抵押物不属于本实施办法第七条所列动产的;
(二)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
(三)合同违法的;
(四)抵押人财产被查封、扣押,并有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
(五)企业以海关监管的货物抵押不能提供相关证明的;
(六)对境外债务设定抵押担保不能提供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的;
(七)提交的登记材料不完整或填写《动产抵押登记书》不符合要求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应当在《动产抵押登记书》上填写登记编号、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注明登记日期,并在《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机关存档页中签署经办人姓名。
《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人、抵押权人各持一份,动产抵押登记机关留存两份,其中一份留作动产抵押登记档案,一份置备于《动产抵押登记薄》供社会查阅。
登记编号由登记机关代字、专项工作识别字、年度、顺序号组成。
第二十七条 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履行期限、抵押物或者担保范围等发生变更的,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到原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抵押变更事项中有新增动产抵押物的,新增的部分应当办理新的登记。
企业向银行“借新还旧”,双方签订变更合同,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可以办理新的登记,再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抵押人、抵押权人存档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含抵押物概况附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