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经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含抵押物概况附页)一式四份;
(二)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加盖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签字的身份证、农村户口簿复印件等)。
委托代理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属于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供符合规定的证明。
第十七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的身份证明与住所地不一致的,当事人需提交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其住所地为经常居住地的证明、土地承包或者租赁协议。
第十八条 以现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办理固定抵押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在《动产抵押登记书》中注明具体抵押物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并可附《抵押物概况附页》。
第十九条 以现有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办理浮动抵押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在《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概况”中对抵押物作概括性描述,备注栏中注明“本抵押为浮动抵押”。
第二十条 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在《动产抵押登记书》备注栏中注明“本抵押为最高额抵押”,实行一次登记。
第二十一条 办理反担保抵押登记的,当事人可以在《动产抵押登记书》“被担保的债权种类”中注明借款合同或者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应当注明借款期限;保证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应当注明保证期限。备注栏中注明“本抵押为反担保抵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及信息真实有效。登记书内容应当与抵押合同以及主合同相关内容一致。
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当事人可以提交主合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抵押合同及动产评估或价值确认有关材料,以便审查核对。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关不得要求当事人对抵押动产进行评估,抵押物价值的确定方式可以由双方协商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