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有权处分的下列动产可以抵押,并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一)生产设备;
(二)原材料;
(三)半成品;
(四)产品。
前款所列财产可以一并抵押。
生产设备包括各种生产加工机器、动力设备、传导设备、实验设备、仪器仪表、通讯设备、装卸机械、工程施工机械、工具、仪器及生产用具、供水、供电、供气设备、农业生产机械等通用、专用设备及钢结构资产,但不包括铁路专用线、码头、生产用的炉、窑、矿井、站台、堤坝、储槽、蓄水池、烟道、烟囱、地下管道等构筑物。
产品包括经营的商品,种植、养殖的农产品和农副产品。
第八条 下列动产不得抵押:
(一)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二)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其他争议的财产;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流转的财产;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九条 抵押人为非法人企业的,应当经企业法人(出资人)证明其拥有财产所有权或者处分权。
第十条 以共有财产抵押的,应当经共有人书面同意。
第十一条 对境外债务设立抵押担保的,应当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或者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以海关监管的货物抵押的,应当取得海关许可。
第十三条 动产抵押登记可以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
第十四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申请动产抵押登记,可以直接到登记机关办理,也可以通过青岛红盾信息网“网上动产抵押登记”系统申报。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通过金管网业务系统“动产抵押登记”“网上申报”“申报预审”,对企业、个体工商户提交的申报登记信息进行预审。符合登记要求的,预审通过,并提示当事人打印、携带相应申请材料,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不符合要求的,驳回申请,并写明具体理由。当事人修改后,可以再次提交申请。
第十六条 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