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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动产抵押登记实施办法

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动产抵押登记实施办法
(青工商合发〔2010〕127号)

  第一条 为了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动产抵押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和山东省工商局《关于贯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意见》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适用本实施办法。
  最高额动产抵押、反担保动产抵押,适用本实施办法动产抵押的规定。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动产抵押,是指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在借贷、买卖、加工承揽、种植、养殖等民事活动中,经当事人书面协议,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设定抵押。
  本实施办法所称最高额动产抵押,是指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向债权人提供最高债权额限度内的抵押。
  本实施办法所称反担保动产抵押,是指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向信用担保机构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提供反担保抵押。
  第四条 各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抵押人住所地在所辖区域内的动产抵押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各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动产抵押登记。
  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住所地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住所为准,农业生产经营者的住所地以农村户口簿载明的地址或者村委会证明的经常居住地为准。
  第五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由抵押人住所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六条 两个以上抵押人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抵押,分别签订抵押合同的,由抵押人住所地登记机关分别办理登记;签订同一抵押合同的,由主要抵押人住所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于3日内将有关登记资料抄送其他抵押人住所地登记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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