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未经环保审批的建设项目安装供电设备并输送电力的;
(3)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线输送电力的;
(4)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停产治理的企业输送生产电力的。
10.各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为违法违规企业办理有关手续的,依法追究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1.国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环保监管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包庇纵容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及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
三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1)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2)拒绝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3)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4)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5)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13.排污单位和自然人对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14.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单位和自然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15.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16.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17.违反法律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