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监督管理工作不细致,对环境违法违纪行为不能及时发现,造成污染后果发生或不良影响的,视情节轻重,分别追究相关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3.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出现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上报、制止不及时,造成污染后果发生或不良影响的,视情节轻重,分别追究该项工作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4.对举报、控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受理单位应及时进行处理,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处理,致使违法违纪行为继续发生,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视情节轻重,分别追究受理单位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5.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未制定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机制,未制定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突发事件发生时,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严重后果的,分别追究该县(市、区)负责该项工作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6.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拒不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政府关于环境保护的决定、命令、意见,采取地方保护主义,擅自制定或者采取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经指出仍不改正的,视其情节,追究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对辖区内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规定上报并采取措施进行有效制止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7.辖区范围内出现“十五小”以及“新六小”等国家明令禁止的建设项目,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责任追究。
(1)不能及时发现的;
(2)不能有效制止,给当地环境造成影响的;
(3)不能有效制止,给当地环境造成污染,引起群众集体上访的;
(4)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8.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责任追究。
(1)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国家明令禁止的建设项目办理营业执照的;
(2)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未经环保审批的建设项目办理营业执照的;
(3)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没有核发排污许可证的企业办理营业执照年检手续的。
9.供电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责任追究。
(1)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国家明令禁止的建设项目安装供电设备并输送电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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