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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公路管理条例


  乡(镇)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处罚权,路政执法人员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向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初审,自治县人民政府考试考核通过后确定。

  第二十三条 在农村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内,禁止修建除公路附属设施以外的建筑物和设施。

  公路两侧用地应当距坡脚或边沟外缘一米。建筑控制线: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村道不少于五米。

  第二十四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加强农村公路保护,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可以在农村公路主要出入口及节点位置合理设置限宽限高设施。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爱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和维护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公路法律、法规,对违反公路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揭发。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有权采取相应措施对正在实施危害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防止危害结果发生或危害结果扩大,必要时,可以采取暂扣车辆、作业工具等强制措施。

  制止违法行为的程序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制定,报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审批。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制止违法行为,可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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