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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节能监察办法(2011)


  发生的重新鉴定费用由被监察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节能监察执法人员进行节能监察,应当按照规定做好监察记录,并立卷存档,制作格式文本。

  第二十六条 节能主管部门在监察过程中,发现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由其他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事实,应当依法移交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进行反馈。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用能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处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被监察单位拒不提供相关资料、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材料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监察单位在节能主管部门下达的《限期整改通知书》所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整改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节能主管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被监察单位阻碍节能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节能监察执法人员玩忽职守 , 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 , 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6 年3 月 1 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节能监察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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