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机动车维修行业协会应当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开展信誉考核工作。
第四十条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在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时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妨碍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的正常经营秩序。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业经营。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实施调解和鉴定制度。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过程中需要对机动车维修质量、配件质量等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且纠纷双方当事人共同要求的,可以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专家组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鉴定费用按责任比例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机动车维修业非法经营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并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知或公告三个月后仍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二)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不按规定要求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单证等,未建立进货台账的;
(三)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
(四)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不按规定签订维修合同的;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进行维修预检、维修质量检验的;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的。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处理,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